第75196874号“珍膳礼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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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1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仁叙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仁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196874号“珍膳礼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膳礼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第8133762号“珍”、第1715235号“珍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383789号“珍酒荟”、第56340416号“珍酒庄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96874号“珍膳礼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