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53718号“迪尔C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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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1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东营
异议人迪尔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东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353718号“迪尔C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迪尔C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燃料油”。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25582号“约翰迪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蜡;照明用蜡”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23625号“JOHN DEE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燃料;工业用油脂”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约翰迪尔”为“JOHN DEERE”的常用中文音译及呼叫表现形式,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已形成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JOHN DEERE”对应的“约翰迪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农业机械;拖拉机”等商品上的“JOHN DEERE”“约翰迪尔”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及其关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油”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53718号“迪尔C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