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46514号“MICHAEL KRIST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9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法莱酷奇皮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法莱酷奇皮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46514号“MICHAEL KRIST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CHAEL KRIST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1188号“MICHAEL KORS”、第15803108号“MICHAEL KORS”、第3611189号“MKMICHAEL KORS”、第4093298号“MICHAEL MICHAEL KORS”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推销(为他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英文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MICHAEL KORS先生姓名权、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46514号“MICHAEL KRIST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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