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97650号“V&A MORRI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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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V&A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来纵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V&A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来纵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97650号“V&A MORR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A MORRI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头戴式耳机;蓝牙耳机;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袋;矫正眼镜;太阳镜;眼镜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3305号“V&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数据介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头戴式耳机;蓝牙耳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益和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97650号“V&A MORRIS”商标在“耳机;头戴式耳机;蓝牙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