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13679号“NOANO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63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欧时尚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桂明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北欧时尚品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桂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3813679号“NOANO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OANO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口袋方巾”等。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2871655号“NANON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北欧时尚品牌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41339号“NOA NOA”、第1142886号“NOA NO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13679号“NOANO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