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60198号“金祥优JINXIANGYOU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49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金祥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扶绥县金祥优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金祥板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扶绥县金祥优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560198号“金祥优JINXIANGYO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祥优JINXIANGYO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纤维板;木地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5766号“金祥JINXIAN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板;镁铝曲板;非金属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胶合板;纤维板;木地板;人造木材;拼花地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金祥”,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60198号“金祥优JINXIANGYOU及图”商标在“胶合板;纤维板;木地板;人造木材;拼花地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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