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68703号“东海龙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4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668703号“东海龙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海龙王”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木屑板;纤维板;木地板;砂浆;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水泥板;石棉水泥板;建筑用柏油毡;防水卷材;制砖用黏合料;建筑灰浆;非金属波形瓦;建筑用玻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42680432号“制造龙”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木材;石膏板;纤维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68703号“东海龙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