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345290号“新东方”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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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5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苒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66345290号“新东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东方”指定使用于第44类“健康顾问服务;休养所;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07810号、第34128319号“东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眼镜行;配镜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东方”,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配眼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345290号“新东方”商标在“配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