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79058号“田夫一亩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66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西安泽睿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一亩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西安泽睿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一亩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279058号“田夫一亩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田夫一亩田”,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玉米粉;面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828692号“田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糖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99578号“田夫”、第29222238号“田夫优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田夫”,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谷类制品;玉米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汤圆粉;大米;小米”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6099578号“田夫”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79058号“田夫一亩田”商标在“谷类制品;玉米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汤圆粉;大米;小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