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14593号“杰维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6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杰森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北京橡树润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杰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橡树润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14593号“杰维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杰维森”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防潮用聚氨酯薄膜;太阳能聚氨酯制玻璃层压用塑料膜;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隔音材料;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窗户用反射塑料薄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78177号“杰森”商标、第36797286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06678号“杰森JASON及图”商标、第6378300号“JAS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隔音材料”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4593号“杰维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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