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36502号“辛克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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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东英克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雨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纪富怀
异议人山东英克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纪富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36502号“辛克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辛克莱”指定使用于第12类“机器自动驾驶汽车;汽车车轮;房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97955号“英克莱”、第11950343号“英克莱INCALCU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英克莱”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1149072号“英克莱INCALCU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36502号“辛克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