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35086号“冰城米乐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艾弗斯荷兰技术管理咨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文辉
  异议人艾弗斯荷兰技术管理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文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35086号“冰城米乐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冰城米乐派”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气泡水;苏打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311299号“俄米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11297号“老米乐”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米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调味的啤酒;啤酒;调味啤酒;含酒精的啤酒;生啤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35086号“冰城米乐派”商标在“已调味的啤酒;啤酒;调味啤酒;含酒精的啤酒;生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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