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00134号“靓靓美心苏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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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0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嬿浩镪达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嬿浩镪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00134号“靓靓美心苏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靓靓美心苏记”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9724号“美心”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9类“豆制品”等、第30类“咖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33726号“美心MX及图”商标、第26959928号“美心E刻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美心”,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00134号“靓靓美心苏记”商标在“广告;广告策划;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