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554449号“HEIDE PAR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5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美林魅力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雪牛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林魅力运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雪牛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54554449号“HEIDE PAR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IDE PARK”指定使用于第41类“体育野营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在先于类似服务上并未申请与被异议商标相近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申请在先的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HEIDEPARK”商近似的商标,并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使该商标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难谓巧合。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仅挤占了商标资源,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54449号“HEIDE PAR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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