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274842号“东方美晴”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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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21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东方美谷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成栋
异议人东方美谷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成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1274842号“东方美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方美晴”指定使用在第44类“皮肤激光美容治疗;祛痣服务;艾灸疗法”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22746号、第30542899号“东方美谷”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设备出租;矿泉疗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东方美谷”商标,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指定服务亦有差异,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为一定范围相关公众知晓,亦不足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74842号“东方美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