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63745号“中洋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洋马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庆伟
异议人洋马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刘庆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563745号“中洋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洋玛”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点火装置;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28867号“洋马”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化油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船用引擎”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点火装置;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液压引擎和马达;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63745号“中洋玛”商标在“农业机械;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点火装置;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液压引擎和马达;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