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91855号“一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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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52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惠州市金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一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市金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一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291855号“一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德”指定使用于第17类“塑胶软管;非金属柔性管;塑料软管;灌溉用软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748695号“正川化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农业用塑料软管”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02977A号“惠利来HUILIL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的第44545305号“一德”商标已被我局撤销,不再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91855号“一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