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95071号“SHOWAKA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5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昭禾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成都昭禾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395071号“SHOWAK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OWAKAO”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护理;整形外科;美容咨询;身体美容护理服务;化妆师服务;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园艺学;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723475号“KA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皮肤护理设备出租;美容服务;美容师服务;美容咨询;皮肤护理;美容院;美容护理服务”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KA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咨询;身体美容护理服务;化妆师服务;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卫生尿布”商品上注册的“KAO”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95071号“SHOWAKAO”商标在“美容咨询;身体美容护理服务;化妆师服务;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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