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74081号“GNFITNES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64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冠能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冠能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74081号“GNFITNE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NFITNESS”指定使用在第28类“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线;游泳池(娱乐用品);运动员用松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48141号“GFFITNE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毽子;玩具;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举重器具;护腕;旱冰鞋;球拍用吸汗带;羽毛球拍”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沙滩球;体育活动用球;使身体复原的器械;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用吸汗带;运动员用松香;用于体育活动中改善手部握力的防滑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74081号“GNFITNESS”商标在“沙滩球;体育活动用球;使身体复原的器械;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用吸汗带;运动员用松香;用于体育活动中改善手部握力的防滑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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