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617828号“博凯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凯博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俞伟峰
  异议人广东凯博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俞伟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2617828号“博凯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凯斯”指定使用在第7类“角向磨光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切割机;电刨;电动曲线锯;钻头(机器部件);砂带打磨机;电锤”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宣传使用与“博凯斯”近似的商标及商号,并使其商标及商号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17828号“博凯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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