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58004号“YVES SALOM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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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伊夫.萨洛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菌眠高分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伊夫.萨洛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菌眠高分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58004号“YVES SALOM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VES SALOM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饮料制造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7913号“YVES SALOM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毛衣;长裙;夹克;冬季用围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ODEEH”、“MAX&MOI”、“ZAP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58004号“YVES SALOM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