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35525号“遪贴尔CATIE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94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表里山河(普宁)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表里山河(普宁)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表里山河(普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35525号“遪贴尔CATIE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遪贴尔CATIE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55424号“CART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项链(首饰);手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35525号“遪贴尔CATIE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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