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08182号“牧童可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4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54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浦江博名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诸暨市牧星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浦江博名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诸暨市牧星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208182号“牧童可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牧童可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3391号“牧童及图”、第4474599号“大牧童”、第4474595号“小牧童”、第36545143号“牧童MUT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童装;手套(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童皮鞋”商品上的“牧童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作为其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08182号“牧童可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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