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91913号“觅名厨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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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5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陈小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争明
异议人陈小福对被异议人张争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91913号“觅名厨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觅名厨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食用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5550号“名厨MING CHU及图”、第26921940A号“名厨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水产品;水果罐头”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海鲜;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原料、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原料、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91913号“觅名厨及图”商标在“肉;加工过的海鲜;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