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51582号“KING KIO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金可儿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络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可儿许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络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051582号“KING KI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ING KIO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步器;绘图机;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284354号“KING KOIL”、第319143号、第1688966号、第14123302号、第11352997号、第14123303号、第11352996号“KING KOIL及图”、第66761435号“KING KOIL HOM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第20类“床垫”、第35类“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1582号“KING KIO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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