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17217号“旺膳旺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邱德会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邱德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117217号“旺膳旺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膳旺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8821号、第10695330号、第14665801号、第37002560号、第52027162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给予其第730567号“旺旺”、第336937号“旺旺OWE-ONE”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7217号“旺膳旺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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