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40733号“SBOMED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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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强信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40733号“SBOMED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BOMEDER”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电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灭火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40733号“SBOMED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