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85414号“快手煮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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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7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辽宁优卡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辽宁优卡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085414号“快手煮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快手煮义”指定使用于第30类“方便米饭;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944549号“快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比萨饼;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393677号“快手菜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比萨饼;糕点;糖;蜂蜜;调味品;谷类制品;酵母;面条;食用淀粉”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85414号“快手煮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