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84814号“善齐SHANQ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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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道一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南京善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善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184814号“善齐SHANQ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善齐SHANQ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67278783号“齐善素食”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因此该引证商标对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8721号“齐善食品WHOLE PERFECT FOOD”、第6415305号“齐善食品WHOLE PERFECT FOODS及图”、第1313980号“齐善”、第907582号等“齐善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蔬菜罐头;花生酱;腐乳;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650820号“素齐善”、第42640974号“齐善素王”、第26937767号“齐善福顺WHOLE PERFECT FOODS”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84814号“善齐SHANQ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