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47289号“RYZENBOX”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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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超威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宸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超威半导体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宸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47289号“RYZENBO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YZENBO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网络通信设备;电源适配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96666号、第21625595号“RYZEN”、第30996626号“RYZEN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器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RYZEN”,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源适配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RYZEN”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47289号“RYZENBOX”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源适配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