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25062号“湘吧佬”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60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凃浩相
  异议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凃浩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025062号“湘吧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湘吧佬”指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制品;鱼制食品;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19103296号“乡巴佬及图”等商标已失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092号、第48928394号“乡巴佬”、第15631752号“乡巴佬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鸡腿;鸡翅;鸡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熟肉制品;鱼制食品;蛋;食品用果冻(非甜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鸡腿;鱼制食品;鸡蛋;果冻”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25062号“湘吧佬”商标在“熟肉制品;鱼制食品;蛋;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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