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30361号“乾太极”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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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2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娜娟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娜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630361号“乾太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乾太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咖啡;蜂蜜;包子”等。异议人引证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5527624号、第4172389号“太极”、第20289675号“太极宝贝”、第32638665号“太极曲美”、在先申请的第71260784号“太极上草”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蜂蜜;糕点;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太极”,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蜂蜜;面包;谷类制品;面条;醋;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太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包子”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0361号“乾太极”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蜂蜜;面包;谷类制品;面条;醋;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