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79912号“胜世银都”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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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2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凌冠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凌冠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579912号“胜世银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胜世银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04289号“银都YINDU及图”、第4465484号“银都餐饮设备YINDU KITCHEN EQUIPME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冰柜;电炊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银都”,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9912号“胜世银都”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