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99325号“ERGOBA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方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旭
  异议人方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99325号“ERGOBA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RGOBA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花边;发卡;胸针(服装配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275484号“ERGOBAG”,在先注册的第14252137号“爱歌思ERGOBA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铅笔盒、文件夹盒及其他学校用品(文具用品)”、第18类“毛皮;手提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中国大陆境内将“ERGOBAG”作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9325号“ERGOBA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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