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02801号“SHIMANOBODASH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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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0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占地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对被异议人孙占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02801号“SHIMANOBODA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IMANOBODASH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拳击手套;钓鱼用人造鱼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8078号“SHIMANO”、第5700502号“SHIMANO”、第18961142号“禧玛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护肘(体育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HIMANO”商标、“禧玛诺”商标经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中英文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英文引证商标“SHIMANO”文字,且双方商标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2801号“SHIMANOBODASH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