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159318号“七织鱼”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只鱼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炳航
  异议人一只鱼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炳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6159318号“七织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七织鱼”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皮带(服饰用);鞋垫;手套(服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934413号“一只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内裤;运动裤”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46937号“一只鱼及图”、第73269255号“一只渔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帽;手套(服装);围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9318号“七织鱼”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帽;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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