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73756A号“星际之门”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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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0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智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米高梅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宝泰然(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米高梅电影公司对被异议人宝泰然(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573756A号“星际之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际之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反光安全背心;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报警器”等。 异议人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346291号“星际XINGJI及图”、第6700676号“星际XINGJ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安全头盔;防弹背心;警报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星际”,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该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米高梅电影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962470号、第865792号、第851463号“STARGA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收音机;磁带录音机;对讲机”、第25类“T-恤衫;汗衫;棒球帽”、第28类“手电子游戏机;腕上和桌面电子游戏机”等。本案中,该异议人提供的相关杂志、网络媒体对“星际之门”系列影视作品的宣传和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星际之门”作为该异议人的影视作品名称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该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及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结果。因此,该异议人对“星际之门”的影视作品名称可能产生的商品价值享有在先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星际之门”与该异议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该异议人或与该异议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挤占该异议人基于该知名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该异议人已经获得的相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该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73756A号“星际之门”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