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84600号“PEOKSR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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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5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培贵
异议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培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84600号“PEOKS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EOKSR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食物电保温器;电豆浆机;电炒锅;电饭锅;家用电蒸蛋器;电热水壶;烤炉;空调扇;淋浴热水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6258号“半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炒锅;电烤炉”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629002号“PESKOE及图”商标、第19012098号和第3483344号“半球PESKO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PESKOE”的字母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84600号“PEOKSR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