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18895号“纽森莱NIUSENL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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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6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波
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18895号“纽森莱NIUSENL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纽森莱NIUSENL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膳食纤维;净化剂;人用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845750号、第6007842号“NUTRILI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蛋白质补充剂;维生素制剂;混合维生素制剂”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07839号、第4188254号、第60201233号“纽崔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非个人用除臭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18895号“纽森莱NIUSENL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