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50505号“维克莱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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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法国维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焦作传古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国维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焦作传古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850505号“维克莱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维克莱诗”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人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973032号、第36763558号“维克”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兽医用制剂;卫生消毒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426号“维克”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维克”,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50505号“维克莱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