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51650号“视客尚”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南京视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斌
  异议人南京视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51650号“视客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视客尚”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院;医疗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30794号“视客眼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6835号“视客”商标,第66231346号“视客眼镜网”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配镜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医院;医疗保健;疗养院;美容院;理发店;按摩;动物养殖;园艺;配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视客”,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51650号“视客尚”商标在“医院;医疗保健;疗养院;美容院;理发店;按摩;动物养殖;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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