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99776号“镇吧佬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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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0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景德镇市镇窑瓷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景德镇稻陌拾秋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德镇市镇窑瓷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景德镇稻陌拾秋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99776号“镇吧佬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镇吧佬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香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97067号“镇窑”、第10213702号“镇窑1728”、第10213660号“镇窑1728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陶瓷或玻璃标志牌;瓷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咖啡具(餐具);瓷器装饰品;茶具(餐具);茶叶罐;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花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加之双方同处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99776号“镇吧佬窑”商标在“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咖啡具(餐具);瓷器装饰品;茶具(餐具);茶叶罐;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花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