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45141号“川京十八共存”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9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余瑾彬
  委托代理人:抖尘(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玉英
  异议人余瑾彬对被异议人彭玉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745141号“川京十八共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川京十八共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消毒剂;贴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5106476号“川京”、第42729156号“共存”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含药婴儿油;疫苗;婴儿食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川京”、“共存”,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此外经查,被异议人除此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双槐记八宝”、“宫本舞藏”、“益严舒康”等,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予以驳回,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45141号“川京十八共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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