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669954号“食玩大家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0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食玩梦工场(义乌)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万代对被异议人食玩梦工场(义乌)玩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69669954号“食玩大家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食玩大家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儿童游戏屋;日式人偶;健美器;登山套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484523号“食玩 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第62665817号“食玩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玩具娃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玩具屋;日式人偶;模型汽车;橡皮泥(玩具);玩具;儿童游戏屋;积木;面具(玩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食玩”,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669954号“食玩大家乐”商标在“玩具屋;日式人偶;模型汽车;橡皮泥(玩具);玩具;儿童游戏屋;积木;面具(玩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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