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11755号“SMARTPROX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9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圣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数字军队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上海圣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数字军队私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811755号“SMARTPROX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ARTPROXY”指定使用于第38类“提供电信网络的接入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771094号、第60796463号“SMARTPROXY”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第42类“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SMARTPROXY”商标,但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其“SMARTPROXY”商标于“提供电信网络的接入服务”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11755号“SMARTPROX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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