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525536号“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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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8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54525536号“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异议人引证的第54567367号“茅台MAOTAI”商标、第56821475号“茅粉”商标、第56817743号“茅酒神及图”商标、第57621145号“茅台不老”商标、第57632270号“茅台迎宾”商标、第60071774号“茅台广场MOUTAI及图”商标、第60367474号“茅台天街”商标、第63126808号“茅台物业及图”商标、第56843233号“华酒茅台”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3711号“茅台MOUTAI”、第22331167号“茅粉”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贵州茅台”商标、“茅台”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25536号“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