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78837号“欧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86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观福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观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4178837号“欧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电吹风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加热装置;散热器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78837号“欧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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