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03743号“DX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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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2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贝克曼库尔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中鑫(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克曼库尔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鑫(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003743号“DX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X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奶瓶;吸奶器;口罩;避孕套;敷料钳(外科用);避孕用具;防风湿手环;血氧监测仪”。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09446号“DXC”、第G1410130号“DXI”,在先注册的第52099874号“DXM”、第56899636号“DX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尿液化学和尿液显微镜分析仪;用于医学诊断目的的尿液分析医疗器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敷料钳(外科用);血氧监测仪”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DX”,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DXA”作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03743号“DXA”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敷料钳(外科用);血氧监测仪”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