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69415号“CRUSH TIM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5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曦凡服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外企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晨依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曦凡服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晨依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69415号“CRUSH TI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RUSH TIM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02812号、第43371225号“CRUSH COLLECTIO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帽子;毛衣;服装;裤子;裙子;女式套装;睡衣;上衣;外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部分均包含“CRUSH”,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9415号“CRUSH TIME”商标在“帽子;毛衣;服装;裤子;裙子;女式套装;睡衣;上衣;外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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