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28953号“DR.SEELE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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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7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罗晓丽
异议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晓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228953号“DR.SEEL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SEELE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口红;浸洗衣服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29895号“SISLEY及图”,在先注册的第521906号“希思黎SISLE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美容面膜;口红;浸洗衣服制剂”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希思黎SISLEY”“SISLEY及图”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28953号“DR.SEELE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